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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态环境部发布《碳排放权交易管理办法(试行)》
信息来源:世界金属导报2021-01-12F02      时间:2021-01-13 22:21:45

生态环境部于1月5日发布《碳排放权交易管理办法(试行)》,自2021年2月1日起施行。

总则

该办法适用于全国碳排放权交易及相关活动,包括碳排放配额分配和清缴,碳排放权登记、交易、结算,温室气体排放报告与核查等活动,以及对前述活动的监督管理。生态环境部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组织建立全国碳排放权注册登记机构和全国碳排放权交易机构,组织建设全国碳排放权注册登记系统和全国碳排放权交易系统,制定全国碳排放权交易及相关活动的技术规范。全国碳排放权交易机构负责组织开展全国碳排放权集中统一交易。

温室气体重点排放单位

符合以下两个条件的,应当列入温室气体重点排放单位(以下简称:重点排放单位)名录:1)属于全国碳排放权交易市场覆盖行业;2)年度温室气体排放量达到2.6万吨二氧化碳当量。重点排放单位应当控制温室气体排放,报告碳排放数据,清缴碳排放配额,公开交易及相关活动信息。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确定名录的省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将相关温室气体排放单位从重点排放单位名录中移出:1)连续二年温室气体排放未达到2.6万吨二氧化碳当量的;2)因停业、关闭或者其他原因不再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因而不再排放温室气体的。纳入全国碳排放权交易市场的重点排放单位,不再参与地方碳排放权交易试点市场。

分配与登记

生态环境部根据国家温室气体排放控制要求,综合考虑经济增长、产业结构调整、能源结构优化、大气污染物排放协同控制等因素,制定碳排放配额总量确定与分配方案。碳排放配额分配以免费分配为主,可以根据国家有关要求适时引入有偿分配。重点排放单位发生合并、分立等情形需要变更单位名称、碳排放配额等事项的,应当报经所在地省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审核后,向全国碳排放权注册登记机构申请变更登记。国家鼓励重点排放单位、机构和个人,出于减少温室气体排放等公益目的自愿注销其所持有的碳排放配额。

排放交易

碳排放权交易应当通过全国碳排放权交易系统进行,可以采取协议转让、单向竞价或者其他符合规定的方式。全国碳排放权注册登记机构应当根据全国碳排放权交易机构提供的成交结果,通过全国碳排放权注册登记系统为交易主体及时更新相关信息。全国碳排放权注册登记机构和全国碳排放权交易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现数据及时、准确、安全交换。

排放核查与配额清缴

重点排放单位应当根据温室气体排放核算与报告技术规范,编制该单位上一年度的温室气体排放报告,载明排放量,并于每年3月31日前报省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排放报告所涉数据的原始记录和管理台账应当至少保存五年。重点排放单位应当在生态环境部规定的时限内,向分配配额的省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清缴上年度的碳排放配额。清缴量应当大于等于省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核查结果确认的该单位上年度温室气体实际排放量。重点排放单位每年可以使用国家核证自愿减排量抵销碳排放配额的清缴,抵销比例不得超过应清缴碳排放配额的5%。用于抵销的国家核证自愿减排量,不得来自纳入全国碳排放权交易市场配额管理的减排项目。

监督管理

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采取“双随机、一公开”的方式,监督检查重点排放单位温室气体排放和碳排放配额清缴情况,相关情况按程序报生态环境部。全国碳排放权注册登记机构和全国碳排放权交易机构的工作人员不得利用职务便利谋取不正当利益,不得泄露商业秘密。鼓励公众、新闻媒体等对重点排放单位和其他交易主体的碳排放权交易及相关活动进行监督。

罚则

全国碳排放权注册登记机构和全国碳排放权交易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生态环境部依法给予处分,并向社会公开处理结果:1)利用职务便利谋取不正当利益的;2)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

重点排放单位虚报、瞒报温室气体排放报告,或者拒绝履行温室气体排放报告义务的,由其生产经营场所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正的,由省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测算其温室气体实际排放量,并将该排放量作为碳排放配额清缴的依据;对虚报、瞒报部分,等量核减其下一年度碳排放配额。

重点排放单位未按时足额清缴碳排放配额的,由其生产经营场所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对欠缴部分,由省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等量核减其下一年度碳排放配额。

违反本办法规定,涉嫌构成犯罪的,有关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依法移送司法机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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